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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明波与李根兴、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波,李根兴,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49号之一原告:付明波,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根兴,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镇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104520-9。代表人:董耀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明波与被告李根兴、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付明波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明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付明波负担。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