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874王宗祥与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祥,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74号原告王宗祥,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道,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温泉镇横沟三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二保。原告王宗祥诉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到被告处上班,上班期间曾多次向老板索要生活费,老板当时随口答应,但一直没给。2017年4月6日开始向老板要工资,老板答应,但也一直未给。至2017年4月10日再打老板电话已关机了,厂里也没有人了,现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工资共计10000元。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王宗祥与案外人吴小刚、王传道一起到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手工加工铜门工作。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30日;月工资7500元,被告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每月工作时间28天(月大29天),平均每日工作不得超过9小时,超过视为加班;原告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原告提交的打卡钟专用卡片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3月31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自始未发放原告工资。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1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请求相关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电脑打卡钟专用卡打卡记录显示,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休息天数合计为3天,其余时间在厂里制作铜门(打卡)或去客户家安装铜门(未打卡,划红勾)。原告月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时间21.75天的规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系签订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即2016年3月份,虽原告称3月份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一致,为每月7500元,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对于3月份工资的约定,本院酌定按试用期标准给付。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三月份工资为7500元×80%≡6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的2016年3月以外的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祥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海县尊爵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 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