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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72王正法与周海威、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法,周海威,陈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972号原告:王正法,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威,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陈菊英,女,汉族,1957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法与被告周海威、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周海威、陈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的利息15万元,共计85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祥系被告周海威父亲、被告陈菊英丈夫,生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扬中市三茅街道周祥大酒店(以下简称周祥大酒店)。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在周祥大酒店打工,期间周祥因经营大酒店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周祥生病,双方通过结算,将所有的借款全部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周海威提供了担保。周祥出具以及被告周海威担保的借条分别为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40万元(已还清)、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已还清)、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已还清)、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60万元(已还40万元)、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50万元(未还清)。现周祥已去世,该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周祥大酒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菊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海威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周海威辩称:1.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周祥从原告处获得了借款,原告起诉证据不充分;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海威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菊英辩称:1.原告与周祥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往来主要用于周祥大酒店经营,现大酒店仍在经营,也有实际的经营者,故本案债务���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菊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祥从原告处获得了借款;3.据被告陈菊英了解,原告与周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已全部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周祥(已去世)系被告周海威之父,被告陈菊英之夫(二人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周祥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4月12日设立,经营者为周祥,周祥去世后,周祥大酒店于2016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福海大酒店,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周海威。周祥生前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6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本票15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12.80万元,于2015年1月19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28.2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30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35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50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向周祥支付银行本票45.50万元,原告另向周祥出借了部分现金。此后,原告同周祥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由周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海威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其中2016年1月18日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为了自己事业发展做大做强,特向王正法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如有风险,本人和夫人决定用自己的房地产和车辆抵押给王正法,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计半年,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利率同等上浮四倍,借款到期必须还清,延期拖欠按借款总额的20%月息滞纳金违约金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印):周祥电话:138××××8699扬中市三茅街道周祥大酒店(盖章)身份证号码(复印件):3211XXXXXXXXXX0011责任担保人签字(手印):周海威电话:186××××9777(复印件):32XXXXXXXXXXXXXX72证明人:周中林2016.1.18”;“为了。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如有风险。借款时间2016年元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计半年,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或信用社贷款利率同等上浮四倍,借款到期必须还清,延期拖欠按借款总额的20%月息滞纳金违约金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手印):周祥电话:138××138××××8699扬中市三茅街道周祥大酒店(盖章)身份证号码(复印件):3211XXXXXXXXXX0011责任担保人签字(手印):周海威电话:186××××9777身份证号码(复印件):32XXXXXXXXXXXXXX72证明人:周中林2016.1.18”。其中利息部分,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注明了“利息已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周海威通过江苏远东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90万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周海威通过江苏泽海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0万元(付款回单上有被告周海威所添写的“偿还王正法欠”),2016年10月31日,被告周海威以吴俊利的名义向原告汇款20万元(电子回单上有被告周海威所添写的“往个人往来周海威2016.11.8”),2016年11月30日,被告周海威通过会计周中林向原告汇款10万元(电子回单上有被告周海威所写的“用于偿还债务转本人往来周海威2017.元”),周中林另给付了原告10万元现金,以上被告周海威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50万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周海威已偿还了2015年10月21日借条的4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借条的50万元、2016年1月18日20万元借条的20万元以及2016年1月18日60万元借条中的4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和2016年1月18日60万元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共计70万元未还。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还款项150万元的明细予以认可,但认为2016年1月18日的60万元借条仅出具了借条,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周祥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记录、支付凭证、周祥大酒店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周祥借原告2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结算凭证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周祥去世后,被告周海威共计向原告还款150万元,该事实有还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周祥借原告的款项中尚有70万元未能偿还。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告周海威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上的签名为证,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即原告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海威承担保证责任,即50万元借条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60万元借条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周海威曾向原告多次还款,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有记录的被告周海威最后一次偿还之日次日开始计算,即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海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加盖有周祥大酒店的公章,但从借条上“如有风险,本人和夫人决定。”的内容来看,该借条具有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周祥借款时周祥大酒店为周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本案借款即使用于周祥大酒店经营,也应由周祥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本案借款发生于周祥与被告张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菊英未能举证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菊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利最后,利息方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息说明,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进行了说明,根据借条对付款期限、利率的约定以及实际还款情况、利息说明中利息计算起讫时间的要求,本院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50万元,自2016年7月16日��2017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50万元x年利率4.35%x4x9个月=65250元;本金2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万元x年利率4.35%x4x4个月=11600元;本金2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万元x年利率4.35%x4x5个月=14500元;本金2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万元x年利率4.35%x4x10个月=29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英欠原告王正法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0350元,合计82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被告周海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菊英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周海威、陈菊英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冷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