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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优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优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944号原告: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优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坯布市场C区1楼1590号。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增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优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决定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增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全涤弹力斜纹布,合同约定交货数量是40000米,单价9.7元/米,总价388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定金,然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任何交货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知道案外人向原告汇款的10万元是系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本案货物的定金,原告与案外人对该笔汇款未作说明。2、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是货款的30%,已经超过了担保法相关的规定20%的限额。3、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备齐所有货物,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送货地点,原告未明确具体送货地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以及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以及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代表刘东生签署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全涤弹力斜纹布数量为40000米,单价为9.7元/米,合同金额为388000元,交期是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定金之日起,2016年1月25日前交清合同数量一般,剩余一半2016年3月15日交清,结算方式是乙方预付货款总额30%作为定金,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已交货数量的款项。3、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原告补充陈述: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父,因是代付,财务人员不清楚而填写了“货款”。证人赵某证人证言:该10万元是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替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代付定金10万元后,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中成典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定金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购销合同并非是双方直接签订,而是由刘东生主导签订。刘东生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供方代表处,被告对其在供方代表处签字提出了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存在10万元汇款,但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系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被告与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证据4,对代付事实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非当场所签。被告补充陈述:该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内容是一致的,但被告提交的这份购销合同没有原告法人的签字和日期。刘东生并不是被告的供方代表。6、2016年1月20日、3月13日、2016年4月3日的码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东生已经向原告发送部分货物,以作染色之用,如果符合要求则开始生产。被告业务员和刘东生之间的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在被告货物生产完毕之后,被告经常问刘东生,原告的货何时提取,但刘东生一直未来提货。2016年1月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备齐货物之后,原告通过刘东生要求拿部分货物做测试;刘东生和原告的证人共同到法院边上的彩票店复印证人身份证的视频一份,绍兴市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增值税抵扣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刘东生作为绍兴市秋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关系密切,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合同签订地点是在被告门市部。证据6,需要庭后核实后答复。证据7,该微信聊天记录的两个人都是被告的人,其证据三性均无法予以核实,都有异议,而且聊天内容是4月份。对证据8、9,从12月25日前后聊天记录看,这里提到的定金10万元就是本案案涉的10万,其余与本案无关。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就本案争议事实对刘东生制作笔录一份,刘东生陈述:我不是原、被告的业务员,是该笔业务的介绍人,但如果该笔业务介绍成功,我可以向被告收取0.3元/米的业务费。因为被告公司老板娘陈美琴要求,我在供方代表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告知我定金情况,我告知了陈美琴。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备齐货物,没有按时交货,也没有告诉我现在货物的具体情况原、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码单与本案无关,是其他业务。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刘东生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1份,供方是被告,供方代表是陈美琴和刘东生,需方是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全涤弹力斜纹布,数量为40000米,单价为9.7元/米,合同金额为388000元,交期是乙方(原告)付给甲方(被告)定金之日起,2016年1月25日前交清合同数量一半,剩余一半2016年3月15日交清,结算方式是乙方预付货款总额30%作为定金,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已交货数量的款项。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绍兴成典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且向被告进行了告知。现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以超过定金限额予以抗辩,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对本案的定金数额以法定为限,超过法定限额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所持已经在约定交货时间前备齐货物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代表刘东生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优替纺织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155200元,返还货款人民币22400元,合计17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绍兴红宣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由被告负担325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