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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强与罗茂盛、刘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罗茂盛,刘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862号原告:黄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罗茂盛,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刘在兰,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黄强与被告罗茂盛、刘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罗茂盛、刘在兰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8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罗茂盛、刘在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156民初8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左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斌、冉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茂盛、刘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罗茂盛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茂盛支付了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罗茂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3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罗茂盛与原告结算,将尚欠的利息3.6万元计入本金,被告罗茂盛重新出具了借13.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茂盛未偿还。被告罗茂盛与刘在兰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茂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刘在兰对被告罗茂盛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茂盛、刘在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罗茂盛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黄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茂盛支付了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罗茂盛支付原告黄强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3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罗茂盛与原告黄强结算,将尚欠的利息3.6万元计入本金,被告罗茂盛重新出具了借13.6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借条今借到黄强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利息按2分/月计算,还款时间2016年5月30日之前。身份证512326XXX借款人:罗茂盛地址:重庆市武隆县XXX电话15****以前借条作废2016年3月3日黄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强催收,被告罗茂盛未偿还。2017年2月22日,原告黄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罗茂盛是否应该偿还原告黄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刘在兰是否对被告罗茂盛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黄强与被告罗茂盛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茂盛虽然将尚欠的利息3.6万元写入本金为13.6万元,现原告黄强只主张10万元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强现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罗茂盛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黄强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被告罗茂盛出具的借条以及结合经验法则进行逻辑判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即为原告陈述的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罗茂盛已按月利率3分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共3万元。对已支付的利息部份,被告罗茂盛未主张调整,本院不作调整。现原告黄强主张按年利率36%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计算利息为3.6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年利率24%,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黄强主张被告罗茂盛与刘在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在兰应当对被告罗茂盛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茂盛与刘在兰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强主张被告罗茂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茂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茂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兵人民陪审员  谢斌人民陪审员  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