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庄家成杨龙学与杨龙安杨龙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学,庄家成,李成珍,杨龙友,杨龙碧,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585号原告杨龙学,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庄家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珍,女,193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龙友,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龙碧,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龙安,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龙平,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龙全,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龙学、庄家成诉被告李成珍、杨龙友、杨龙碧、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学、庄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李成珍、杨龙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友、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学、庄家成,诉称:2009年5月21日,杨发林因征地拆迁取得了在垫江县桂溪镇XX安置点联合建房的户头一个,该户头可以修建两套住房及一个门市。2009年5月28日,我们与杨发林签订了《协议书》,本案的被告都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由杨发林将其取得的安置户头以84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我们自行组织建房;房屋建好后,两套住房的所有权归我们,门市在杨发林去世前由杨发林使用,所有权归我们,杨发林去世后的门市使用权及所有权都归我们;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同时,杨发林与被告李成珍系夫妻关系,杨龙学、杨龙友、杨龙碧、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系杨发林与李成珍的子女,庄家成与杨龙碧系夫妻关系。2010年杨发林因病去世,2014年5月李成珍取得了诉争门市的房地证和住房的房地证。当我们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部分被告却不愿意协助办理。我们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们与杨发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由被告协助我们办理门市和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成珍,辩称:当时卖的是拆迁安置户头给原告,原告支付的价款用于我丈夫杨发林治病,讼争的房屋是原告自己拿钱修建的。被告杨龙碧,辩称:原告诉称的均属实。被告杨龙友、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杨发林作为乙方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了《划地联合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联合自建住房安置地点以建设规划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位置为准,经甲方和相关部门实地放线定点后,由乙方统一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乙方住房安置人员为杨发林和李成珍,应安置用地面积30平方米,超出规定安置用地面积13.2平方米,实际安置用地面积按规划设计为准。2009年5月28日,杨发林作为甲方与乙方庄家成、杨龙学签订了《协议书》,杨龙友、杨龙平、杨龙全、杨龙安等人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在垫江县桂溪镇XX安置点取得安置建房户头1个,即一间门市和两套住房的建房资格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84000元,其中住房由庄家成和杨龙学各一套,门市各一半;乙方购买甲方的建房户头后,自行组织建房,房屋建好后,两套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门市在甲方去世前由甲方使用,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去世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两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庄家成、杨龙学向杨发林支付了转让价款84000元,并由杨发林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庄家成、杨龙学各支付了42000元,庄家成、杨龙学各得一套住房,门市各一半。协议签订后,庄家成、杨龙学出资在受让的安置地上修建了门市一间和住房两套,其中:修建的门市登记在李成珍名下,该证载明门市坐落于垫江县门市;修建的一套住房登记在李成珍名下,该证载明的住房坐落于垫江县;修建的另一套住房登记在杨龙碧名下,该证载明的住房坐落于垫江县。另查明,杨发林系垫江县村民,其已于2010年9月8日死亡。杨发林生前与李成珍系夫妻关系,其与李成珍共生育杨龙友、杨龙碧、杨龙学、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等六子女,庄家成与杨龙碧系夫妻关系。杨龙安、杨龙友、杨龙碧自愿放弃对登记在李成珍名下住房的继承,杨龙安和杨龙友于2017年2月20日、杨龙碧于同月21日在垫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诉讼中,庄家成、杨龙学认可属于庄家成的那套住房已登记在杨龙碧名下,现请求另一套住房过户登记在杨龙学名下,门市由庄家成、杨龙学共有,并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划地联合自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就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案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与杨发林签订《协议书》效力的问题。首先,国家及有关单位对征地拆迁安置对象实行定点安置等政策,是对拆迁人拆迁安置工作管理方面的要求,也是对安置对象的照顾和约束,这些并未禁止安置对象转让该权利,目前也没有其他关于禁止安置房指标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原告与杨发林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另一安置人员李成珍的签名,但李成珍从签订协议至今均未提出异议,且陈述已将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用于杨发林治病等,这些均表明原告与杨发林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杨发林和李成珍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与杨发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关于讼争房屋过户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杨发林签订的《协议书》系杨发林和被告李成珍的共同意思表示,杨发林和被告李成珍理应受《协议书》的约束,现讼争的一间门市和一套住房登记在被告李成珍名下,被告李成珍就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杨发林于2010年9月8日去世后,诉争房屋杨发林部分的协助过户义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杨龙友、杨龙碧、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继续履行。被告杨龙平、杨龙全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理应协助原告对讼争的一间门市和一套住房的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杨龙安、杨龙友、杨龙碧虽然自愿放弃对登记在诉争住房的继承,但并没有放弃对诉争门市的继承,被告杨龙安、杨龙友、杨龙碧就应协助原告对讼争的一间门市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二原告之间已就修建后的安置房按住房一人一套、门市二人共有的方式进行了分割,现原告庄家成已取得一套住房。故二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协助将门市登记为二原告,由被告协助将住房登记为原告杨龙学,符合二原告之间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在诉讼中已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家成、杨龙学与杨发林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李成珍、杨龙平、杨龙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龙学将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杨龙学名下;三、由被告李成珍、杨龙友、杨龙碧、杨龙安、杨龙平、杨龙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龙学、庄家成将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杨龙学、庄家成名下;四、驳回原告杨龙学、庄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杨龙学、庄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贤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