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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剑与戎文虎、戎亚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戎文虎,戎亚静,钱秋枫,杨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821号申请执行人:张剑,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生,丹阳市人,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戎文虎,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丹阳市人,现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戎亚静,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丹阳市人,现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钱秋枫,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杨佳萍,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张剑与被执行人戎文虎、戎亚静、钱秋枫、杨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戎文虎、钱秋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剑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被执行人戎亚静对被执行人戎文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杨佳萍对被执行人钱秋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386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戎文虎、戎亚静、钱秋枫、杨佳萍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6年12月21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4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戎文虎、戎亚静、钱秋枫、杨佳萍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苏L×××××、苏L×××××号汽车三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22日止,执行中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6月2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执行中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