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广川与凌晓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广川,凌晓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63号申请人许广川,男,1988年2月26日生,,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被执行人凌晓虹,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许广川申请执行凌晓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7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一、凌晓虹结欠许广川货款178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78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二、若凌晓虹未按约履行,则应另行支付许广川违约金1000元,且许广川可就凌晓虹结欠货款17800元的余额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此款已由许广川预交),由凌晓虹负担。凌晓虹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向许广川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凌晓虹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广川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诉讼费合计189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凌晓虹进行了财产调查,凌晓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凌晓虹现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西村尤家弄68号房屋已拆迁。本院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拆迁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并向该拆迁办公室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凌晓虹发放拆迁款等。本院至凌晓虹所在的鸿西村委会了解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凌晓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89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许广川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该公司,要求其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许广川明确表示凌晓虹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许广川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凌晓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许广川亦未提供凌晓虹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7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凌晓虹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许广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