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2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峰市。上诉人周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为,本案债务人国某、孙某夫妇已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某共为其担保4次借款,共计151万元,除本案3万元外,其余148万元均属诈骗款项,周某认为本案3万元债务李某2应当报案,其不报案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担保人周某的权益,而且,担保数额是1万元,周某是先签字,而后才填写的借款数额,故本案债务是李某2与孙某夫妇恶意串通损害周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此笔债务归到债务人诈骗案中。一审李某2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立即偿还李某2借款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国某、孙某称急用钱向李某2借款30000元,因与其不熟不想借,周某称她熟悉可以做担保人,让我借钱给国某、孙某,李某2借给了国某、孙某30000元。此后李某2多次催要,国某、孙某及周某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李某2的诉求。一审周某辩称,2014年10月6日,孙某电话让我为其担保,李某2、周某及国某、孙某在万邦公司,我签名时借据上没有写借款金额。2016年11月3日,李某2电话和我说借条要过期,让我向国某催要,我才知道担保的借款是30000元。我只认可担保10000元,对剩余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国某涉嫌诈骗案件还在诉讼中,本案申请中止审理,保留追究李某2改动借条形成日期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国某、孙某向李某2借款30000元并为李某2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周某为国���、孙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至今未偿还,利息亦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为国某、孙某向李某2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核实债务人真实债务负审慎注意义务,如早于借款数额在空白纸上签字担保,视为其完全信赖借款人,放弃了审查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愿为借款真实数额提供担保,故周某对借款数额、利息及时间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对李某2主张的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未写明年、月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应按年利率6%计算。周某的其他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2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2与国某、孙某借款事实清楚,周某亦认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周某主张借款数额是1万元,是先签名,后填写的借款数额,对此主张,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而且周某不能提供其只承担1万元担保责任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