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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贾长杰、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贾长杰,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468号原告李美玲,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杰,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宋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54164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会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美玲与被告贾长杰、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美玲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美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贾长杰、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自民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李美玲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告贾长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玲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贾长杰驾驶豫N×××××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商永南路××界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长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贾长杰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60000元,原告已领取4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两人陪护;证据3、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证据5、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证据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信息及城镇户籍;证据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证据10、商丘市公安局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被告贾长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9无异议,但证据2医疗器械公司、药房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其合法费用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对医疗器械公司4000元票据无开票人名称,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药房出具的票据因无医嘱,不应支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出院证与诊断证明无印章不应支持,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依据无效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所作的伤残不真实,内容及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劳动合同不真实,未提供银行流水,而是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无实发工资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8应以每天十元计算;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贾长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5、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病历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医疗器械公司及药房票据本院认为,医嘱无医院印章,且诊断证明明确记载未盖章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误工状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证据9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15时,在商永南路××界牌处,被告贾长杰驾驶豫N×××××号普通客车沿商永南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长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去医疗费60262.51元,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鉴定费1900元,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原告的长女沈文琪2004年2月4日出生,长子沈世博2010年2月16日出生,均需抚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先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262.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8天×10元/天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80元/天×28天为2240元、误工费2320元÷30天×90日为696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28天×2人+32天)为8162.78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3%为125271.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年×(5+11)年×23%÷2为33281.9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60259.01元。原告李美玲返还被告贾长杰垫付款41275元(46000元减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2825元)。驳回原告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贾长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月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