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范乐雨与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原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韩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乐雨,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原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韩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40号原告:范乐雨,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霓,系原告女儿,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原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刘集镇工业区常熟路。法定代表人:韩立之。被告:韩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范乐雨诉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亮剑公司)、韩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乐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亮剑公司、韩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年4000元计算���被告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韩越以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4000元,加盖了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本金10000元,归还利息10000元至2014年12月16日,余款及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韩越及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均未还款。现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江苏亮剑公司,应当由江苏亮剑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陈述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我原是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借条上加盖了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债务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现在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我父亲韩立之来担���,所有的债务由江苏亮剑公司来承担,涉案欠款也应当由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来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韩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乐雨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利息为4000元整(肆仟元整)。借款人:韩越,2012年8月2日,(加盖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汇入其帐户的2000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1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余款因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另查明,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变更登记为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乐雨陈述、被告韩越答辩、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越以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范乐雨出具借据,且在借据上加盖了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已归还款项20000元,且涉案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每年4000元即年利率20%,按照债务清偿的顺序,应当先抵充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9468元,余款再抵充借款本金10532元。被告韩越作为沭阳县亮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韩越个人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韩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乐雨款94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亮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持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