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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罗兵、林金环等与梁保富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罗兵,林金环,梁保富,陈美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300号原告:戴罗兵,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林金环,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讼代代理人:张灵华,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富,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美芳,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力,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罗兵、林金环与被告梁保富、陈美芳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罗兵、林金环的诉讼代理人张灵华、被告梁保富、陈美芳的诉讼代理人王卫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罗兵、林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2.解除原告戴罗兵、林金环与被告梁保富、陈美芳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定金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承租两被告的房子金清镇勤丰街145号-147号和被告兄弟梁宝林的金清镇勤丰街141号-143号房子用于经营。2016年6月1日,两原告于梁保林签订《立地房买卖合同》,梁保林以3176000元的价格出售金清镇勤丰街141号-143号房子。两被告也以同样的价格将房子出售给两原告。2016年6月2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定金30万元。期间,原告得知两被告的房屋已被路桥区人民法院保全,2016年11月椒江法院轮候保全,两被告没有能力解除保全,致使房产无法过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特向法院起诉体诉讼。被告梁保富、陈美芳辩称,1.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案房产,属于违约行为。2.涉案房屋当时并未查封。原告早已经知道房子有抵押,双方约定先办理房贷。3.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22日之前完成房屋抵押贷款,原告并没有履行收条上任何一条义务。原告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戴罗兵、林金环经梁保林居间,与被告梁保富、陈美芳确定房屋买卖意向。2016年6月2日,被告梁保富、陈美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购房(为止坐落于金清镇勤丰街××)定金款计人民币人民币300000元(现金交付),二间成交价计3176000元,转产时间定为梁保林二间房屋产权转到戴罗兵二人名下起,购买者应在30天内抓紧办理贷款和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转户手续。如果某一方悔约,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6年9月23日,梁保林将房屋过户给两原告。另查明,坐落于台州市××金清镇××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梁保富、陈美芳名下。因另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陈美芳在台州市××金清镇××号(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于2016年6月1日送达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至原告起诉时,该查封尚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梁保富、陈美芳向原告戴罗兵、林金环出具了定金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6年6月2日,被告梁保富、陈美芳出具收条,应视为原告戴罗兵、林金环已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生效。虽涉案房屋在本案出具收条之前已因被告陈美芳涉及与他人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保全,但并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被告梁保富、陈美芳辩称原告自愿放弃购买房屋以及未履行收条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悔约后果,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另案裁定查封,直接影响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而查封原因在于被告陈美芳与他人债务问题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其在了解到房屋所有权过户受限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理合法,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梁保富、陈美芳不予支持;而被告梁保富、陈美芳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前妥善解决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受限问题、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查封,两被告亦未能采取措施及时解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罗兵、林金环与被告梁保富、陈美芳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二、被告梁保富、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戴罗兵、林金环定金共计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梁保富、陈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函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1004民初9300号戴罗兵、林金环、梁保富、陈美芳:原告戴罗兵、林金环与被告梁保富、陈美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98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