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丁伟、赵静等与孙小军、秦万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赵静,吴会平,孙小军,秦万鹏,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229号原告丁伟,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赵静,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吴会平,女,1956年年1月2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荣,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军,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系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万鹏,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唐玉昕,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丁伟、赵静、吴会平诉被告孙小军、秦万鹏、阿拉善盟慧达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荣,被告孙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被告秦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昕,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2784.16元、鉴定费965元、交通费1910.2元、住宿费3649.2元等共计1899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18时38分许,孙小军驾驶×××号五菱牌小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700米路段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遇秦万鹏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乘坐丁伟、赵静、吴会平)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发生碰撞,造成秦万鹏、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银川市交警支队西夏区二队处理,认定孙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秦万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就诊及入院治疗。原告赵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流产,三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小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小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孙小军对原告赵静作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孙小军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由被告秦万鹏逆向、超速行驶造成。被告孙小军并不在存在超速,超载事实,对造成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极其轻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万鹏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小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万鹏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与原告流产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被告秦万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9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双方均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蒙MY6**投保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号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8时38分许,原告丁伟、赵静、吴会平乘坐由被告秦万鹏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沿银巴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700米处路段驶入逆行车道,适遇被告孙小军驾驶×××号五菱牌小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伟、赵静、吴会平以及被告秦万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赵静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住院21后出院。事故发生后,银川市交警支队西夏区二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万鹏及被告孙小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孙小军不服申请复核,银川市交警支队西夏区二大队又重新作出银公交认字[2016]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万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小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小军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秦万鹏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同时被告秦万鹏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静申请,本院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对原告赵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赵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责任人应当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银川市交警支队西夏区二大队又重新作出银公交认字[2016]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秦万鹏应当按照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孙小军应当按照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秦万鹏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小军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小军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万鹏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范围,被告秦万鹏可在赔偿后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进行主张。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5693.23元(其中赵静22929.06元、丁伟1674.45元、吴会平1089.7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处方,本院不予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113.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360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13.4元计算,住院21天,护理费共计238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外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五、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外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六、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其提供票据的时间、以及其具体治疗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七、住宿费。原告进行治疗和复查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受伤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是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根据原告赵静损伤残疾级别,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确定原告赵静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静受伤,给原告赵静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赵静本已怀孕,为了配合治疗不得已流产,给其加重了精神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鉴定费、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鉴定费为965元、复印费为27元。综上,确定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362.63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为25693.23元、另案原告医疗费为30424.1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另案原告秦万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本案原告赵静营养费为2100元、另案原告秦万鹏营养费为1600元,,以上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在此下限限额内赔偿原告4955.99元〔(25693.23元+2100元+2100元)/(25693.23元+2100元+2100元+27224.18元+1600元+1600元)×10000元〕;原告赵静护理费为2381.4元、另案原告秦万鹏护理费6577.2元,原告误工费13608元、另案原告误工费10300元,本案原告赵静残疾赔偿金61188元、另案原告秦万鹏残疾赔偿金122376元,本案原告交通费1500元、另案原告秦万鹏交通费500元,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案原告秦万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告住宿费800元,以上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40361.8元〔(2381.4元+13608元+61188元+1500元+6000元+800元)/(2381.4元+13608元+61188元+1500元+6000元+800元+6577.2元+10300元+122376元+500元+6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17.79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万鹏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孙小军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各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慧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17.79元;二、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万鹏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035.87元,扣除被告秦万鹏已付的9000元,被告秦万鹏应向原告支付47035.87元;由被告孙小军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08.97元,扣除被告孙小军已付的8000元,被告孙小军应当原告支付6008.97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9836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秦万鹏、孙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秦万鹏负担1550元,由被告孙小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