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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慧玲与牛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玲,牛丽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565号原告:郑慧玲,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河南省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丽杰,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慧玲与被告牛丽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被告牛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93.16元、护理费7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38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8217.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牛丽杰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区新1**省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郑慧玲的父亲郑留圈驾驶的锦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留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丽杰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牛丽杰辩称,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郑留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牛丽杰系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向郑留圈垫付的3702元医药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牛丽杰驾驶的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及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郑留圈的死亡事实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7年2月26日被告牛丽杰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区新1**省道行驶至033县道交叉口处时,与郑留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郑留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及郑留圈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牛丽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向郑留圈垫付3702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牛丽杰垫付有3702元医药费,但主张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之中。根据被告牛丽杰提交的由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出具的共计2500元的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共计1202.2元的门诊费票据5张,依法认定被告牛丽杰在事故发生后向郑留圈垫付有3702.2元医药费,其中2500元的住院预交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郑留圈在医院抢救住院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47893.16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郑XX区银河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郑留圈出生于1950年6月20日,原告郑慧玲系其女儿,其居住地已划归郑州XX区,并居住于郑州××区银河办事处文苑小区,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牛丽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郑留圈死亡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郑慧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牛丽杰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郑慧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7893.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必要及非合理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留圈住院抢救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30元×8天)元;3.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20元×8天)元,原告实际主张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742.07(33857元÷365天×8天)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郑留圈居住地已划归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381262(27233×14)元;6.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底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郑留圈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餐馆发票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郑慧玲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3817.23元,扣除被告牛丽杰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1317.23(503817.23-2500)元,被告牛丽杰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单独持有的1202.2元门诊费票据未包含在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中,被告牛丽杰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慧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1317.23元;二、驳回原告郑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计4441元,由被告牛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一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