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军与冯永军、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冯永军,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4号原告:冯军,男,49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永军,男,4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章燕,女,4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冯军与被告冯永军、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冯永军、章燕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军、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军、章燕及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00元(本金10万元,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冯永军是朋友,被告冯永军、章燕是夫妻。2014年8月13日,被告冯永军以经营采石业资金紧张为由立据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款项通过银行打至其指定的银行卡中,因为被告冯永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多次索要未果,再后来就下落不明,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冯永军、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军与被告冯永军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冯军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冯永军、章燕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3日双方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军陈述,原告冯军提供被告冯永军借条1张,银行打款明细,被告冯永军、冯永军婚姻登记信息,到庭证人蒋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但未就其主张上述约定利率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军欠原告冯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但未就其主张上述约定利率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冯永军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章燕与被告冯永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永军、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军、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冯军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计2920元,由被告冯永军、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3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