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969石长虎与徐锦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虎,徐锦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969号原告:石长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龙,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石长虎与被告徐锦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在江都心怡大酒店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长虎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元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4050元,余款140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锦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长虎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徐锦龙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15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锦龙欠原告石长虎劳动报酬28100元,被告徐锦龙并向原告石长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长虎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元整(心怡大酒店工地)。后经原告石长虎催要,被告徐锦龙支付劳动报酬14050元,余款1405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锦龙所欠原告石长虎劳动报酬140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徐锦龙逾期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14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长虎劳动报酬1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徐锦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杂云代理审判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