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熊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熊军,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孺子路303号。负责人:郭林海,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熊军,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徐勇,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民桃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熊军、徐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借款54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熊军、徐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等情况。其中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具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熊军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康桥绿城A13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正在另案进行拍卖处置。现暂无其他��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540元,执行费8330元,总计560870元及利息,未执行5608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民桃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廖子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