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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外生、何细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外生,何细秀,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办公室,骆惠波,广州市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外生,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细秀,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惠波,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一审被告:广州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再审申请人廖外生、何细秀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溪河管理办公室)、骆惠波,一审被告广州市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外生、何细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流溪河管理办公室具有实施堤防的建设管理职责,对涉案河段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疏于安全风险的防范与管理,致使廖勇祥进入河段落水溺亡,明显存在过错。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骆惠波没有对其船只履行安全监管的义务,乱停乱放,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廖外生、何细秀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7529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廖外生、何细秀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流溪河管理办公室、骆惠波应否对廖勇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廖外生、何细秀主张流溪河管理办公室疏于安全风险的防范与管理,不作为而致使廖勇祥进入河段落水溺亡,存在过错。经查,流溪河管理办公室虽对事发河道有水资源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流溪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廖勇祥自行下河游泳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廖勇祥事发时已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其不习水性,仍罔顾危险到天然河道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因此,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廖勇祥自身的过错及其监护人廖外生、何细秀未尽法定监护职责。廖外生、何细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流溪河管理办公室在廖勇祥溺亡事件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流溪河管理办公室不需要对廖勇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廖外生、何细秀主张骆惠波未按规定停泊船只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骆惠波未按规定停泊船只与廖勇祥溺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违反规定停放船舶仅是行政处罚责任,因此,骆惠波对廖勇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认定骆惠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廖外生、何细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外生、何细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