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与蒋晓东、蒋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蒋晓东,蒋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289号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住所地全州县永岁乡永岁街。负责人:赵运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东,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捷,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与被告蒋晓东、蒋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晓东、蒋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3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息万分之4.4333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向被告蒋晓东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万元的贷款。二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申请展期或未经批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日息万分之4.4333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蒋晓东发放贷款30000元。确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利率为月息5.5417‰上浮60%。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在其关联帐户扣收0.09元归还了借款本金,本金余额及利息原告经数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9月22日,二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9999.91元,利息15182.68元。二被告既是共同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晓东、蒋捷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蒋晓东、蒋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与被告蒋晓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晓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晓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晓东、蒋捷系夫妻,被告蒋晓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向原告贷款,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晓东、蒋捷共同归还原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永岁支行贷款本金29999.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3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日息万分之4.4333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晓东、蒋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镇林人民陪审员 蒋四花人民陪审员 蒋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