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学通与平乡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学通,平乡县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学通,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平乡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杰,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徐学通因与被申请人平乡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学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依据被申请人《关于对徐学通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双方工资待遇已履行完毕,是采信证据错误。双方的地位不同,签订《意见》时,被申请人未对再审申请人明确说明,该《意见》具有胁迫性、欺骗性,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2.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发其拖欠的工资,并非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再审申请人经平乡县招待所借调入被申请人处近20年,工资标准由平乡县招待所调整,但被申请人始终未对申请人工资进行调整。申请人多次找政府和被申请人,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一、二审只判决改服最低工资差额,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6)冀05民终276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学通称其签字同意的《关于对徐学通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具有胁迫性、欺骗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学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承担其在《意见》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意见》上签字并按照处理意见领取了补发的8万元工资,表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发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再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补足2013年12月-2015年12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此期间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徐学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学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建 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寇 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