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427号原告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夏小弟。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祥,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永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永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晨曦、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机械配件。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674.03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首期还款10%即31,167元,剩余款项按商定金额自2016年5月起按月等额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金额,剩余货款再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先后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125,000元、115,000元,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批货物货款125,000元,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628.48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被告再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878.5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390,87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光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对金额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最终确定偿还金额269,598元,扣除已支付31,167元,尚欠238,431元;之后新增业务实际欠款110,371.52元,合计欠款348,802.52元。原告凌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还款总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做了约定。2、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2015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167元。3、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另部件送验入库单2张,证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产生新业务,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金额分别为125,000、115,000元,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已开具发票。4、2016年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证明某元机械公司已代被告支付新业务的部分货款125,000元。5、被告开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从新增货款中抵扣4,628.4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金额,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金额269,598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1,167元,尚欠238,431元;此后的新增业务欠款实际为110,371.52元,合计欠款应为348,802.52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生产成套印刷设备中的配件供应商之一,与被告有着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光华公司)拖欠乙方(凌永公司)货款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公平、诚实原则,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悉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人民币311,674.03元,最终确定甲方偿还乙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69,598元”。该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31,167元。2、自2016年5月起,甲方应在20个月内等额付清下余全部货款计238,431元”。《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开始新的产品供货后,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应在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停止经营,本协议约定第一条按原欠款额执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永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三方约定由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支付部分欠款。2015年12月1日,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1,167元。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印刷机械BT40收纸部套各1台,金额分别为125,000元、115,000元,合计240,000元。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货款125,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销售链条导轨等部件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628.48元,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欠款中抵销该笔货款。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光华公司原投资单位上海某气集团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将被告光华公司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所整体转让予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此前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与了被告光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并代为被告清偿了一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三方《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另部件送验入库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新增货款金额并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欠款金额根据《还款协议书》如何确定?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最终确定”两个欠款金额,是因为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账目已无法对清,“最终确定”金额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因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最终确定”的偿还货款金额计算;原告则坚称,“最终确定”欠款金额是在被告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的折扣优惠,在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的两个欠款金额,首先是“双方确认”的金额,表明双方在欠款金额上原、被告达成了合意;其次,《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及案外人代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在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再给予被告付款的折扣优惠。因此,被告主张按“最终确定”偿还货款金额计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通过《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对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的货款已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现原告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311,674.03元与新发生的货款240,000元之和,扣除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31,167元、125,000元及抵扣的4,628.48元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390,878.5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0,878.55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390,878.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9元(原告无锡凌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