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德谢与陈德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谢,陈德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771号原告陈德谢,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陈德桥,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陈德谢与被告陈德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德桥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265.23元。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怀疑原告举报砍挖树木,找到并搭载原告到长久麓村陈廷杆店铺时,在车上对原告进行殴打,扯烂原告的衣服,继续关押原告在车上,至中午约12点在木麻根放原告下车。原告受伤后到三合卫生院、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打伤),右侧额部、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1天。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5601.23元,鉴定费1500元;2、误工费2511元(27天×93元);3、护理费1953元(21天×93元);4、住院伙食费2100元(21×10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14265.23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13265.23元。被告不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陈德桥到原告陈德谢的家称要带原告到三合镇马头村委会长久麓山认领树木,被告陈德用黑色轿车桥搭载原告陈德谢来到三合镇马头村委会长久麓陈廷杆的店铺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向林业局举报其乱砍伐树木,便在车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过后被告继续开车搭载原告到浦北县林业局,之后被告到林业局办理事情,留下同行中花名叫“十九”、“二十二”的案外人在车上看守原告,直至当天的中午12时许,被告搭载原告至浦北县木麻根原告堂哥陈德周店门前将其放下了车。2016年10月6日,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到浦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额部、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5601.23元,鉴定费1500元;2、误工费2511元(27天×93元);3、护理费1953元(21天×93元);4、住院伙食费2100元(21×10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德桥已经向原告陈德谢支付过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三合卫生院伤情简介、浦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三合卫生院、浦北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德添、陈德周、陈德永以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在诉讼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辩解,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601.23元,此项请求有浦北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诊断、出入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11元,27天×93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天数为21天计算,即21天×93元为19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哥陪护,即21天×93元为1953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对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对此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原告轻微伤的实际情况,本不须进行伤残鉴定,不应为原告人身损害中遭受的间接损失,若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则有失公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各项费:医药费5601.05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元,总共11657.23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65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桥赔偿原告陈德谢经济损失10657.05元;二、驳回原告陈德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德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