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谷小芳与石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芳,石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653号原告谷小芳,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代理人闫铁殿,该公司员工。原告谷小芳与被告石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芳、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田朝、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闫铁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军、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小芳诉称,2017年2月18日,被告石海军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行驶至东顾庄路口时与被告李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后,石海军驾驶的FJE508号轿车失控驶向路边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石海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被告李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辩称,要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冀F×××××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赔免责事由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要求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认可投保事实,要求法庭核实冀F×××××号轿车行驶本、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在保险责任以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海军缺席未答辩。被告李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石海军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行驶至东顾庄路口时与被告李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后,石海军驾驶的FJE508号轿车失控驶向路边,造成路边行人原告谷小芳、王明(另案起诉)、李晓阳(另案起诉)、刘桂兰(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谷小芳及另案原告王明、李晓阳、刘桂兰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海军所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被告李超所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010.4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因原告眼睑部受伤,遵医嘱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缝合,花费医疗费1135.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并附诊断证明。另有外购药369.6元,附清苑县康源大药房发票一张。经质证,二被告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另称医疗费票据中包括病历取证费为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被告英大泰和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无证据提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事发前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110.87元,要求支付43天(住院32天+院外11天)误工费共计4767元(110.87×43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谷春光护理,谷春光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日平均工资108.8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481.74元(108.8元×32天),就以上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提交护理人谷春光身份证。二被告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为由对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要求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石海军、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谷小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冀F×××××号轿车及冀F×××××号轿车,并交纳保全费15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7)冀0608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轿车及冀F×××××号轿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对2017年2月18日,被告石海军驾驶冀F×××××号轿车与被告李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原告谷小芳、及另案原告王明、李晓阳、刘桂兰受伤,被告石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010.4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因原告眼睑受伤,位置特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手术缝合,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手术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为事故发生当日,且保定市清苑区医院诊断证明亦载有“面部皮裂伤缝合术后”,故对二被告所主张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135.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在清苑县康源大药房的外购药,无相关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共计7145.85元;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100×32=3200);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谷春光事发前均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日平均工资110.87元及护理人谷春光日平均工资10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载有“注意休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43天(住院32天+院外11天)计算误工费共计4767元(110.87×43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32天护理费共计3481.74元(108.8元×3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因原告所提交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谷小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767元、护理费3481.7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194.59元。由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与冀F×××××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且交强险并不区分责任大小,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谷小芳及另案原告王明、刘桂兰的所有损失及各分项下损失并未超出冀F×××××号轿车与冀F×××××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及分项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英大泰和与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谷小芳的损失负同等赔偿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97.3元(19194.59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97.3元(19194.59元÷2)。鉴于原告谷小芳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及被告平安财险全部赔付,被告石海军、李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9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97.3元。三、被告石海军、李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谷小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石海军负担145元,被告李超负担55元,原告谷小芳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