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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绍与熊时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绍,熊时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龚绍,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熊时权,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申请执行人龚绍与被执行人熊时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熊时权向龚绍支付财产转让费及租金共计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熊时权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龚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时权应向申请执行人龚绍支付财产转让费及租金共计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6元。以上合计40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时权的银行存款4090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