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1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梅与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梅,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178号原告:陈某梅,女,汉族,1972年06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陈某梅与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陈某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2017年01月0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机械制造、租赁及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某爱五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2%。自2017年1月份以来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无份。2、证人徐某爱的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从事机械制造、租赁及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其单位财务会计徐某爱五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分别为:2014年04月27日借款50000元,同年08月25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2%。2016年11月16日借款45000元。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12%。2017年01月01日两次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2%。上述借款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均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7年01月0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05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五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2%,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按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2017年01月0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梅借款本金215000元及2017年01月01日之后的利息(利���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0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存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宋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