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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桂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捕前租住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桂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路行驶至冶金一局公交站东侧由东向西穿过公路时,与正在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玉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桂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桂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桂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红十字医院诊断书、接受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桂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张某1报警本案。民警来到现场后得知被告人桂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来到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将被告人桂某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桂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