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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玉梅诉杨竣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粟春莲,杨通枝,庄玉英,杨竣翔,杨凯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820号原告:杨玉梅,女,1969年6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春莲,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杨通枝,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侗族,退休教师。被告:庄玉英,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竣翔,男,2005年10月7日出生,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粟春莲,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系被告杨竣翔之母。被告:杨凯翔,男,2016年12月7日出生,侗族,幼儿。法定代理人:粟春莲,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梅与被告粟春莲、杨通枝、庄玉英、杨竣翔、杨凯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被告粟春莲、杨通枝、庄玉英、杨凯翔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8日至4月1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同年5月4日、6月9日,本院分别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被告粟春莲、庄玉英、杨凯翔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用杨慧博的遗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160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漠滨街上经营百货、日杂、水果等零售业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6年9月13日上午,原告与杨元秀、杨娟等5人合租并乘坐杨慧博湘N*****号中型货车去怀化进货,原告购买了日杂、水果等价值8469元的货物,当天下午7时许,当车行至会同县坪村镇十八洞路段下坡时,杨慧博违章行车,车辆翻入路边溪坑,造成杨慧博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所载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怀化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右前臂软组织撕脱伤;右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膝异物(玻璃)留存;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66天。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玉梅右膝皮肤组织撕脱缺损伤、关节腔破损、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玉梅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3.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一期治疗费63375.69元,误工费33480元,护理费23800元,营养费2250元,生活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用13350元(含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51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2300元,货物损失费8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1600.69元。本起事故,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慧博承担全部责任,杨玉梅无责任。虽然杨慧博已死,但杨慧博名下的财产有:1、天安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1份;2、湘N*****号中型货车、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各1辆;3、座落于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东城村十四组的砖木结构楼房1栋。上述属杨慧博的遗产足以赔偿原告的债务。五被告辩称:1、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杨慧博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意外保险是否属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因保险金属遗产范围,由小孩继承的部分应作为小孩的生活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19时许,杨慧博驾驶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怀化市往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方向行驶,驾驶室内另乘坐杨元秀、杨娟、杨兴生、李玉荣和原告杨玉梅等人,途经会同县坪村镇十八洞路段时,车辆侧翻滑行,后撞到路边人工搭建的简易棚和停在路边的无牌贵铃牌二轮助力车,造成驾驶人杨慧博当场死亡,乘坐人杨玉梅、杨元秀、杨娟、杨兴生、李玉荣受伤,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无牌贵铃牌二轮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1253元,并于同日转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3、伤筋病;4、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右膝皮肤软组织撕脱缺损伤:关节腔破损,腓总神经损伤;2、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右手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4、右手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右膝异物存留;6、右前臂异物存留;7、右锁骨骨折;8、左手掌及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66天,共计花医疗费62122.69元。2016年10月21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会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慧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玉梅、杨元秀、杨娟、杨兴生、李玉荣、龙德良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对杨玉梅的伤残程度、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1日作出湘怀天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玉梅右膝皮肤组织撕脱缺损伤、关节腔破损、腓总神经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杨玉梅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3、杨玉梅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其误工、护理、营养为7日,或以医疗单位实际住院时限和票据数目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杨玉梅系农村居民,于2000年2月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漠滨街上,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货、水果零售。2、被告杨通枝、庄玉英、粟春莲、杨竣翔、杨凯翔分别系杨慧博的父、母、妻子及儿子,为杨慧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3、湘N*****南骏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湘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均为杨慧博,该两辆车均系杨慧博与被告粟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嫂黄花香、女儿唐美华及杨友梅护理。5、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杨慧博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其均放弃继承死者杨慧博遗产的权利。6、杨慧博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杨慧博。7、被告粟春莲在庭审中陈述杨慧博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东城村十四组有1栋砖结构楼房,该房系2015年上半年修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第一分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经查阅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一分局2013年至2015年宅基地用地审批、土地使用证发放档案,未发现青朗乡东城村十四组杨慧博、粟春莲宅基地审批及发证相关资料档案。”8、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1600.69元变更为要求用杨慧博的遗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1600.69元。9、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5153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458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10、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杨慧博所有的湘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杨慧博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00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会同县民政民族宗教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怀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交通费票据、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二、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三、杨慧博的遗产范围。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查明确定为63375.6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本院确定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5767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6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要求赔偿81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在漠滨街上从事百货、日用杂货、水果零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5153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共计为187日,故其误工费为35400.30元(51530元/年÷365天×187)。原告要求赔偿362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共计为97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2346.37元(46458元/年÷365天×97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261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部分住院期间由二个以上人员护理,应按实际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二人以上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因本案造成多处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理应予以营养补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计为52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6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均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结合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货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8469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642.36元(医疗费63375.6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26400.30元、护理费12346.37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慧博负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杨慧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杨慧博已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庭审中,杨慧博的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慧博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杨慧博的遗产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杨慧博的遗产范围。1、杨慧博生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杨慧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现受益人杨慧博死亡,故该保险中的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应作为杨慧博的遗产处理。2、湘N*****南骏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湘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杨慧博,但上述车辆系在杨慧博与被告粟春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粟春莲所有,其余为杨慧博的遗产。3、关于杨慧博位于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东城村十四组的砖木结构楼房1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栋楼房为杨慧博的合法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慧博的遗产(湘N*****南骏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湘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价值的一半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用于赔偿原告杨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7642.36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杨玉梅负担1600元,被告粟春莲、杨通枝、庄玉英、杨竣翔、杨凯翔负担4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