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多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多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多彬,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多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多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宋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多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以300元价格卖给孙某海洛因0.2克。二、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多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以500元价格卖给孙某海洛因0.3克。三、2016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多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以500元价格卖给孙某海洛因0.3克。四、2016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给被告人李多彬打电话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多彬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多彬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3.3克。原判根据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多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多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多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李多彬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多彬的毒品海洛因3.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李多彬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其去武汉戒毒准备在路上用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上诉人李多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以300元价格卖给孙某0.2克毒品海洛因。二、2016年11月23日晚上,上��人李多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以500元价格卖给孙某0.3克毒品海洛因。三、2016年11月24日晚上,上诉人李多彬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以500元价格卖给孙某0.3克毒品海洛因。四、2016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孙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给上诉人李多彬打电话购买毒品。后上诉人李多彬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巷子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上诉人李多彬住处搜查出3.3克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李多彬的150××××3114手机与孙某的139××××5657手机有多次通话。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5)埇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埇刑初字第02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多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同日被告人李多彬被公安机关抓获。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多彬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二)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李多彬住处进行检查,发现毒品疑似物2包,称量显示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2.07克、1.23克,并对2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5日,证人孙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多彬是向其贩毒��人。(四)证人证言1、孙某证言证明,他从李多彬那里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他使用手机139××××5657拨打李多彬电话150××××3114,向其购买毒品,李多彬让他到西关办事处西昌浴池西边一个巷子,他购买0.2克海洛因。2016年11月23日晚,他使用手机139××××5657拨打李多彬手机150××××3114,向其购买毒品,同样是在西昌浴池西边的一个巷子里,他花500元向李多彬购买毒品海洛因0.3克。2016年11月24日晚,他使用手机139××××5657拨打李多彬电话150××××3114,向其购买毒品,在西昌浴池西边的一个巷子里,他花500元向李多彬购买毒品海洛因0.3克。2、饶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李多彬姨,李多彬和她住一起,民警从房间内的电脑桌最右侧抽屉里搜出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白色小方块,在抽屉的一个药盒子里搜出四个小袋子装着的东西是李多彬的。3、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李多彬告诉他从合肥买的毒品海洛因。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多彬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李多彬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于2016年11月中下旬从上诉人李多彬处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于当日再次联系李多彬购买毒品,协助公安机关在约定地点将李多彬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从李多彬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3.3克。该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称量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李多彬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李多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多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多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多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