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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阳昌平、韦芳因与梁贵成、李定芳、陈林、杨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昌平,韦芳,梁贵成,李定芳,陈林,杨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昌平,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芳,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贵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芳,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刚,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阳昌平、韦芳因与被上诉人梁贵成、李定芳、陈林、杨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昌平、韦芳提出上诉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二审期间,本院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人均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按照上诉人阳昌平、韦芳所签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昌平、韦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徐翻翻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谢银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