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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景少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景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9号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负责人胡焕正,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景少波,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被告景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负责人胡焕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要求被告景少波偿还欠款20000元;赔偿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9月10日签署一份分期购买叉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一部,被告欠原告车款4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余款2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景少波所打欠条一份。被告景少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景少波到原告经营的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购买叉车一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景少波分期付款购买原告江淮牌叉车一台(叉车车架号为130843119,发动机号为Q130775847H),车款价格为66000元。被告景少波当日将车取走后,给付原告26000元,尚欠原告叉车款40000元,被告景少波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欠到胡焕正叉车款40000元,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车款付清时车权转移。”欠条上有被告景少波的签名和按印,欠条上同时还附有被告景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月27日被告景少波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被告景少波口头协商,由被告景少波购买原告叉车一部,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款,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将叉车交付给被告景少波,被告景少波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景少波在欠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要求被告景少波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损失,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国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若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