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黄应秋、周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黄应秋,周建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36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曾彪(一般代理),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秋,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周建国,女,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黄应秋、周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彪和被告黄应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住房装饰装修欠款本金1185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黄应秋找到原告,请原告为其装修位于湘阴县审计局内的住房(给被告儿子结婚用),谈好是包工包料,装修完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到被告家工作了几个月,装修期间,被告总共只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于2013年7月将房子装修完毕并交给被告,经结算装修款共计133595元。之后,原告带上装饰材料供货商多次找被告催收剩下的118595元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期间还遭到被告的谩骂殴打。2015年4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装修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装修款数额。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的118595元欠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应秋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及主体是错误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找到湘阴县帝豪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请王建平派人到被告家对旧房进行简单装修。王建平派李建军负责此事。从2014年4月开始,断断续续至2014年6月完成。2014年6月28日李建军把装修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就装修结算之事与王建平当面全部结清。后来王建平多次给被告电话联系说跟原告李建军结清了。所以原告应找王建平要钱,起诉的对象也应该是王建平。2、起诉书所称2013年年初就请原告装修房子是给被告儿子结婚用,是不实之词。是原告混淆视听。因为原告把装修时间故意提前了一年。是故意把事情说大。说被告装修房子是儿子结婚用是原告杜撰出来的,因为被告儿子2016年下半年才结婚,结婚新房也不是装修的这套旧房子,可见原告用心之深。3、装修造价虚数偏大,旧房子是90年代的福利房,只有103个平方,除了阳台和厕所外整个地面未动,背景墙也是被告自己请人做的,防盗窗被告另付了一万元,居然结算金额高达133595元,每平方花去1300元,2014年湘阴的电梯房的承建价也不要这么高,被告跟王建平结账时,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后来之所以没有纠结这事,一来王建平是多年的朋友拉不开面子,二来王建平在被告这里已经拿走了相当数量的装修款,被告也只好不得已而为之。4、装修期间原告在被告手里拉了二万元现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5000元。2014年5月7日拿了一万,2014年6月8日拿了五千,2014年6月20日拿了五千,可能是原告记不清楚了,因为两年时间了。5、原告提供的装修结算单的时间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单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7月,可见原告是不诚实的。6、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也是不诚实的,证明中说2013年就装修了房子,一个做了几十天事的人,如果说是哪一天做的事记不清的话,难道会连哪一年做的事都记不清吗,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证词呢,这只能由提供证词的人自己来回答了。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家对旧房子进行一般的装修,确有其事。被告对装修的过高结算也不想多说了,因为被告的装修款已经结清了。众所周知,任何工程,无论大小,也只跟老板结算,不会也不可能跟施工和做工的人员来发生结算关系。被告已经出了一次装修钱了,不会也不可能再出二次装修钱,请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周建国未予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应秋与被告周建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黄应秋与原告李建军见面商量装修被告房屋的事宜。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黄应秋预付一万元的启动资金,次日被告黄应秋交付一万元启动资金给原告李建军。李建军组织人员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李建军自认在2014年6月8日被告又支付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还承认被告支付不锈钢材料款10000元。2014年6月份左右完工后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28日原告李建军送一份结算单给被告黄应秋,结算单上写明了装修项目和装修价款1335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装修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装修结算单上写明属实并签名,该装修单上写明了装修项目和装修价款为133595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除了原告承认的25000元外,还另外付了5000元,但原告并不承认此5000元,被告没有在承诺庭后一周内提供证据证实。另外,被告辩称他与王建平发生了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李建军是王建平派来装修的,并提供了结算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结算证明审计局一栋西边二楼黄应秋居住宿舍装修款全部结清王建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对此证据三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装修清单及证词和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证实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及装修价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计算单和计算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如果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装修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给原告。3、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焦点1:原告认为与被告成立了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房屋装修协议是与王建平口头谈成的,李建军是王建平委托来做事的。双方的陈述存在矛盾,而导致本院只能依据证据效力大小来推定事实。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理由如下:①、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1万元启动资金,及原告承认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还支付了5000元。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对款项的支付,一般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的几率很小;②、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证实原告支付工资购买材料等情况,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装修的事实存在;③、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黄应秋的签名,该证据证明力较大,被告虽然解释为在原告的要求下签名,再要原告找王建平要钱,但原告并不认可这一说法;④、被告认为与王建平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王建平派李建军来装修的,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结算证明,该证据的证明人王建平没有到庭作证,且原告并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从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是室内装修,并没有需要资质进行装修的内容,且原、被告没有提供装饰装修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焦点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黄应秋于2015年10月29日书写属实并签名,该结算单上记载价款为133595元,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装修价款为133595元。原告自认被告预付一万元启动资金,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5000元和被告支付不锈钢材料款10000元。抵减后,被告尚欠108595元。被告认为还另外支付了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6月份完工的”,“装修完工就交付了”。2014年6月28日原告提交结算清单给被告,故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2013年8月1日和要求计算利息的本金118595元,实为计算错误,对错误部分应予驳回。因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黄应秋承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周建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周建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应秋、周建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1085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859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建军;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黄应秋、周建国承担2440元,原告李建军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