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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长江、李桂秀与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江,李桂秀,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尉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823行初4号原告:陈长江,男,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尉犁县。原告:李桂秀,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尉犁县,系陈长江之妻。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尉犁县古勒巴格乡。法定代表人:琪曼古丽·阿布力米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亚森江·阿布力米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4月6日出生,干部,住尉犁县,系该乡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旺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尉犁县。法定代表人:吴永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依明,男,维吾尔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系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肖洁,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江、李桂秀与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勒巴格乡政府)、被告尉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江、李桂秀,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亚森江·阿布力米提、李旺平,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依明、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江、李桂秀诉称: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9月6日,原告两次向尉犁县绩效办递交了投诉书,要求两被告依据新政办发【2016】63号文件、尉犁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开展棉花面积统计核实工作的通告)的规定,《表一》棉花种植面积只能登记一次,不能重复登记,流转的土地,土地承包证在谁的名下有出租户和承租户双方协商确定,只能登记一次。......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面积,《表七》并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农业局,财政局、统计局、国土局,对不按期如实上报的取消当年补贴资格。对以上行政行为两被告不予书面答复和提供,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1、对尉绩效投诉【2016】6号、【2016】5号的答复不满意,责令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诉求逐条予以书面答复。2、依据新政办发【2016】63号文件和尉犁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开展棉花面积统计核实工作的通告》的规定,责令两被告书面答复和提供发放给尉犁县古勒巴格乡淀粉村村民黄宗明棉补的依据。3、责令两被告按两原告的诉求查阅和复制黄宗明申请领取棉补的登记资料并加盖印章。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长江、李桂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2016年8月22日《对黄宗明领取争议土地棉补提出异议》一份;2016年9月6日《异议书》一份;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日尉犁县国土资源局给予尉犁县绩效办的答复《答复函》两份(复印件);2016年9月15日古勒巴格乡政府给予尉犁县绩效办的答复即《关于投诉人陈长江反映古勒巴格乡种植户黄忠明领取棉花补贴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于证实:两原告与要求两被告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两原告向两被告递交了申请,两被告对两原告的异议申请不予答复,故两原告向尉犁县绩效办继续递交了申请,两被告仍然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而且给予绩效办的答复也答非所问。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两原告的异议申请予以答复。证据二、1、尉犁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翻译件各一份);2、尉犁县农业局制作的古勒巴格乡(淀粉村)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面积核实上报表(表6)(复印件)一份;3、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土管所出具的《尉犁县涉农补贴代发及国有土地租赁金收缴委托代扣未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4、两原告制作的涉案的土地方位简图。用于证实:1、黄宗明现占有土地面积为987.9亩,其种植的国有土地面积为567.9亩,420亩地开荒至今未耕种。2、古勒巴格乡政府核实黄宗明从2006年至今种植棉花国有土地的面积为567.9亩,涉案补贴土地面积是567.9亩。3、尉犁县水利局水管总站转让的土地是700亩(见尉犁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2页第四行,转让土地的面积为700亩),至今黄宗明只耕种了转让土地700亩中的280亩地(见上述刑事判决书第3页的下半部分),420亩地开荒至今未耕种,未耕种的420亩加567.9亩黄忠明共占有土地987.9亩。4、涉案土地280亩是水管总站投资开发(见判决书第4页下部分),287.9亩是原告投资开发。证据三、2005年10月27日尉犁县人民政府在(2005)尉行字第3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6新28行初3号案卷中)、(2016)新28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999年1月12日尉犁县水管总站向尉犁县土管局交缴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土地中280亩土地为水管总站投资开发,1999年该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已经经过水利局、水管总站领导和北干渠水管所领导确定,土地经营权交给塔里木北干渠水管所,所以2006年水利开发公司和黄忠明的土地转让协议违法,根据相关补贴规定,土地来源不合法,所以黄忠明没有领取棉补的资格。证据四、时任古勒巴格乡土管所所长的赵洪涛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桂秀(陈长江)土地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于证实:1、涉案土地一部分是水管总站投资开发的。2、涉案土地一部分是陈长江投资开发的。3、双方土地界限早已清楚,是李保东代表水管总站进行了现场指界、划界,李保东为了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意不给陈长江土地登记进行签字,恶意引起土地纠纷。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辩称:1、黄宗明的土地补贴相关信息资料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2、案外人黄宗明种植的涉案土地属于虽未办理土地证但不属于非法开荒的土地,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不予补贴的情形,涉案土地系黄宗明申报后,经古勒巴格乡政府、县农业局审核,发放棉花种植补贴符合相关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一项和第2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可向两原告公开案外人黄宗明发放棉花补贴的依据。4、两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黄宗明申请领取棉花补贴的登记信息资料并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所指的公开的信息的范畴。综上,被告已经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政府职责,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县国土局辩称:1、案外人黄宗明种植的涉案土地属于虽未办理土地证但不属于非法开荒的土地,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不予补贴的情形,涉案土地系黄宗明申报后经古勒巴格乡政府、县农业局审核,发放棉花种植补贴符合相关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一项和第2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可向两原告公开案外人黄宗明发放棉花补贴的依据。3、两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黄宗明申请领取棉花补贴的登记信息资料并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所指的公开的信息的范畴。综上,被告已经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政府职责,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依据:新政办发【2015】53号文件、《自治区棉花种植面积统计核实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63号)、《关于投诉人陈长江反映古勒巴格乡种植户黄忠明领取棉花补贴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实:涉案土地由案外人黄忠明申报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发放棉花种植补贴,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忠明向古勒巴格乡土管所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实:2016年1月20日,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与黄忠明、何天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黄忠明、何天福,案外人黄忠明系涉案土地的实际种植人,涉案土地与两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新政发【2016】116号文件、新政办发【2014】63号文件(《自治区棉花种植面积统计核实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自治州发展改革委《关于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督导工作的情况通知》、黄忠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面积申报、审核表》(黄忠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面积申报表、上报表》(黄忠明)、《承诺书》(黄忠明)。用于证实:涉案土地由案外人黄宗明申报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发放棉花种植补贴,符合相关规定。证据三、尉犁县人民法院(2001)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03)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巴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监字第66号《涉诉信访案件终结通知书》。用于证实: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现与涉案土地无关,没有权利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长江、李桂秀对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文件明确要求要坚持公开、公正阳光操作的原则,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利用现状图、政府核实面积造册公示,被告给黄忠明发放棉花补贴明显和相关规定相违背。两文件要求,农业生产经营棉花种植面积程序要由个人先申报,申报要求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上报政府,政府核实面积后造册公示;2、《调查报告》中明确写明”经核实黄忠明现在种植的462亩地是种植净面积”,该土地面积与原告诉求的567.9国有土地批复面积相对应,该土地自2006年至今都是由黄忠明种植至今。被告县国土局对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陈长江、李桂秀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水利开发总公司不具备土地转让资格,不符合国家的土地转让权人所具有的主体资格,土地转让协议不合法。2、对新政发(2016)116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该文件第五页清楚的记载了农业生产单位用地申报棉花种植面积同时要出具土地利用现状图,实际利用该土地的证明材料;对新政办发【2014】63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该文件第六页也记载了农业生产单位用地申报棉花种植面积同时要出具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对巴州发改委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黄忠明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面积申报、审核表》等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表5、6的批复面积与乡里上报的批复面积不符,古勒巴格乡政府向农业局上报的面积567.9亩与国土局上报面积不一致,批复面积与净面积不应该一致,批复面积应该是毛面积,大于补贴的净面积。4、对提交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判决书只是证明原告和水利开发公司的土地承包关系,与土地权属没有关系;水利开发总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7年7月水管总站已经把土地经营权收归塔里木北干渠水管所经营,土地面积是700亩国有土地,但黄忠明申请的补贴已经超过了700亩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合法来源证明,被告拒不提供,所以原告才将被告诉诸法院;700亩土地有420亩地至今没有耕种,黄忠明申报的460亩地净面积,实际毛面积是560多亩地,超过了水管总站投资开发700亩地的土地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的土地就在700亩地的旁边,黄忠明申报的560亩棉花补贴的面积包含了原告投资开发的土地,而原告的土地因为权属问题一直在与水管总站进行诉讼。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对被告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对原告陈长江、李桂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异议申请、答复函、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两原告的异议并不是没有进行答复,而是被告的答复不合两原告的要求;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陈长江、李桂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异议书、答复函、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主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已对两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并且答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此判决无原告姓名,且原告所说700亩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不能证明此份判决书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涉及的土地有关联性。3、对《调查报告》、《面积核实上报表》及《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批复黄宗明的棉花补贴面积为567.9亩,为毛面积扣除19%后的面积即459.99亩约等于460亩,被告按照460亩向黄宗明发放棉花补贴,420亩地未耕种,未耕种的土地不能领取棉花补贴,但是黄忠明实际种植亩数为460亩地,并且发放了棉花补贴,由此证明,黄忠明所种土地与420亩无利害关系,也说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案由为社会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不履行相关职责,而非土地确权争议,我局依据涉案土地”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对土地的实际种植人发放棉花补贴,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四赵洪涛个人所写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同意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的质证意见,此份说明中所说的”原告有3总地”,并没有说明该3总地与本案涉案土地有关联;”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要求,必须有地邻在其界限上签字盖章,李保东作为地邻人并未在地界上签字盖章”,因此说明原告的土地界址并不明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陈长江、李桂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李桂秀向尉犁县绩效办投诉县国土局,并提交了《对黄宗明领取争议土地棉补提出异议》的申请书,该异议申请内容主要内容为:我们与尉犁县水利局、水管总站争议的土地正在进行诉讼。2016年8月12日,我们发现争议土地的2014年2015年的棉花补贴被黄宗明领取,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请求尽快书面答复和复制该申报面积567亩的申请依据、土地来源、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现状图的依据。为此,尉犁县绩效办以【2016】5号《尉犁县绩效考评工作投诉督办通知书》形式将该投诉转县国土局办理。2016年8月29日,县国土局给县绩效办提交了《答复函》,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棉花种植面积统计核实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面积核实程序,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补贴面积以行政村为重点,农户采取个人申报,村级全面核实并公示,乡镇复核。按照文件要求,棉花补贴工作县农业局为主管单位,各乡镇负责组织实施,抽调了国土局工作人员参与核实。国土局接到转办的关于李桂秀反映的问题的函后,安排人员到农业局、乡政府核实,确定补贴的范围是全县范围内已办理土地证或未办理土地证但符合办证条件的土地。鉴于黄忠明种植460亩土地,乡政府按程序进行上报、公示,再次经由古勒巴格乡、农业局审核后,给予其发放了棉花种植补贴。附:转让合同、法院判决书、公示照片。2016年9月2日,县国土局在与古勒巴格乡政府联系后,将有关情况给予提交了县绩效办书面《答复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切实做好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政策入户工作的通知》(新机明电2355号)、自治州发改委《关于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督导工作的情况通知》文件精神,我县对全县范围内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或者虽未办理土地证但不属于非法开荒的土地,一并予以统计棉花种植面积;黄忠明现在种植的460亩地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其不属于不予补贴的情形,该460亩土地由个人申报后经古勒巴格乡政府、农业局审核后发放棉花种植补贴。2016年9月6日,陈长江、李桂秀向县绩效办投诉古勒巴格乡亚森书记乱作为、不作为,提交了《异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棉补工作必须有合法的土地来源和实际种植人的有效合同或协议,古勒巴格乡负责棉补的纪检书记应认真履行职责,在明知种植的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违法程序不认真核实土地来源,使黄宗明领取了异议人开荒登记的土地的2014年和2015年棉补,2016年9月5日又暗箱操作不仅公示帮助黄宗明领取2016年的棉补违反自治区文件规定,纪检书记亚森称黄宗明领取棉补合法,异议人要求:现场核实462亩棉花种植人、土地来源合法证据、合法土地来源人和种植人的承包合同或转让合同、土地利用现状图及交纳土地租赁金的合法票据。庭审中,陈长江、李桂秀提供了县农业局提供的加盖了被告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公章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面积核实上报表(表六)》(复印件),该表显示,黄忠明国有土地567.9亩(棉花种植净面积460亩),土地来源为国有。庭审中,被告古勒巴格乡政府称,申报补贴,按照程序由黄忠明向乡国土所提供申报表和相关材料,由国土所汇总申报表,乡政府组织国土所、农经站、村委会等工作组对种植户的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了黄忠明种植的土地;被告县国土局称,只有办理了土地证才有土地利用现状图,黄忠明种植的土地有争议,没有土地利用现状图。2016年9月15日,古勒巴格乡政府给县绩效办提交了《关于投诉人陈长江反映古勒巴格乡种植户黄忠明领取棉花补贴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将核实情况答复如下:一、尉犁县水利开发总公司于2006年将古勒巴格乡国有土地700亩转让给淀粉村种植户黄忠明,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黄忠明现在种植的462亩土地自2006年至今由其本人种植,且有古勒巴格乡土管所按程序进行上报、公示,经乡土管所、农业局审核后给予其发放棉花种植补贴,黄忠明种植的土地虽未办理土地证(县国土局已向县绩效办开具证明此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但不属于非法开荒的土地,也不属于不予补贴的情形。”按照谁种植、谁享受”的原则,黄忠明2014年、2015年、2016年领取棉花补贴符合相关规定。二、关于投诉古勒巴格乡政府负责棉花补贴的亚森·阿布力米提乱作为、不作为问题:1、2016年8月,陈长江来乡政府咨询黄忠明是否申报棉花补贴,负责棉补的党委书记、纪检书记亚森·阿布力米提负责接待,告知陈长江黄忠明没有申报补贴,要求陈长江若有异议可以提供该700亩土地本人土地使用证、浇水票据等证明材料,但至今未收到陈长江的材料。2、尉犁县水利开发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新疆,委托代理人李保东)在1994年11月将750亩土地承包给陈长江种植管理,后因民事纠纷,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0日以(2001)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陈长江不服判决多次上诉,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院审理维持原判,自治区高院给其下达了《涉诉信访案件终结通知书》。3、9月初古勒巴格乡土管所按县农业局要求统计漏报的棉花种植面积,黄忠明于9月3日按程序进行了申报,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果法院判决种植土地不是黄忠明所有愿意退还全部国家补贴,目前,乡政府将按时统计审核漏报的棉花种植面积信息报送至县农业局公示。4、投诉人要求乡政府提供李保东、黄忠明领取补贴的合法依据的要求不在亚森·阿布力米提副书记、纪检书记职权范围内,建议咨询县国土部门解决。投诉问题不属实,不存在亚森·阿布力米提乱作为、不作为的问题。三、建议了结投诉问题。附件:土地转让协议、黄忠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种植面积申报表、相关法院判决文书、涉农补贴代发及国有土地租赁金收缴委托代扣协议书、黄忠明领取补贴个人承诺书。陈长江、李桂秀在收到县绩效办给予的县国土局、古勒巴格乡政府的《答复函》2份和《调查报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陈长江提供的(2016)新28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查明,2014年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向尉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对其与陈长江之间位于古勒巴格乡库克那依木村塔里木北干渠一支渠两侧约1000亩土地权属进行处理,并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尉犁县县国土局受理该土地争议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2015年2月16日,尉犁县人民政府下发尉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将位于勒巴格乡库克那依木村塔里木北干渠一支渠两侧的草场内826.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2、对826.92亩四至以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申请人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有其他申请人主张确权,可依法向尉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3、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和办理土地登记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陈长江不服上述尉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2015年6月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尉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尉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陈长江不服尉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巴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尉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依法追究相关编造、隐藏、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材料人的法律责任。3、按照实施确定原告自己投资开荒370亩地的合法权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长江的起诉,被告为尉犁县人民政府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人为尉犁县水利局和尉犁县水管总站、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李保东。经审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日以(2016)新28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尉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驳回原告陈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新28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职责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陈长江、李桂秀对黄忠明领取460亩土地的棉花补贴存在异议,先后分别向尉犁县绩效办投诉,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尉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尉犁县绩效办转办函,已分别提交了《答复函》和《调查报告》,就黄忠明领取补贴的文件依据、申报和审核程序的情况进行了书面答复,但陈长江、李桂秀对上述书面答复不满意,要求两被告对其异议申请进行逐条答复,结合陈长江向绩效办投诉的异议申请书的内容,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是要求两被告给其查阅和复制黄忠明申请棉花补贴的登记资料并加盖公章;二是依据相关棉花补贴的文件要求,申报棉花补贴的申请人需提供土地来源依据、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现状图,而现在黄忠明已领取了棉花补贴,则审核同意给黄忠明补贴的古勒巴格乡政府和县国土局应该提供文件要求的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对黄忠明申请补贴时的登记资料进行信息公开,而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系依申请公开,故被告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被告县国土局在收到原告陈长江、李桂秀的申请后,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公开,即给予复制登记资料,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已提供了黄忠明申报棉花补贴的登记资料,两原告可以随时复制上述登记资料,因此,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复制资料已无意义。但需要说明的是,两被告辩称原告与所要查阅复制的信息之间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尉犁县国土局提供黄忠明种植土地的土地来源依据、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现状图,但之所以原告对黄忠明领取棉花补贴提出异议,正如其2016年8月22日的异议申请中所述”我们与县水利局、水管总站争议土地正在进行诉讼程序”,依据两原告提供的生效(2016)新28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尉犁县人民政府将就陈长江、李桂秀与尉犁县水利局、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黄忠明种植和领取补贴的土地,依据其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古勒巴格乡国土所提供的与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其种植的土地系从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转让而来,陈长江、李桂秀认为黄忠明种植的土地与其与尉犁县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之间有利害关系,要求两被告提供黄忠明种植土地的土地来源依据、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现状图,但尉犁县人民政府正在处理陈长江、李桂秀与尉犁县水利局、水利综合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现两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取得黄忠明领取补贴的土地的权属方面的相关材料,无法满足其要求,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长江、李桂秀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长江、李桂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卡合曼·买买提审判员 曾     静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胥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