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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王某因故在肥乡区吕营市场刘峰家电门口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期间,冯某某蹬、打王某,将王某致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常某1、常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肥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印)书记员  黄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