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吕世仲与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仲,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44号原告:吕世仲,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姜艳波,村主任。原告吕世仲与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土门子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世仲、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世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西土门子村委会履行双方签订的《集体荒地水池承包合同书》,将约定的2.14公顷荒地及水池交付给吕世仲使用;2.诉讼费用由西土门子村委会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吕世仲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西土门子村委会签订的《集体荒地水池承包合同书》;2.返还已付的承包费2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吕世仲与西土门子村委会签订了《集体荒地水池承包合同书》,约定:西土门子村委会将村南的荒地和水池承包给吕世仲使用20年,面积为2.14公顷,价格为每公顷每年500元,承包费共计21400元,吕世仲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签订合同时,西土门子村委会承诺将在2016年3月份将2.14公顷荒地和水池交付使用,但至今未交付,现西土门子村委会已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故要求解除合同,因西土门子村委会违约,故除应返还已付承包费外,还应按已付承包费支付违约金。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吕世仲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本案诉争荒地系原西土门子村委会主任刘海军在明知已由他人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仍将诉争地发包给吕世仲,导致现在无法交付,村委会同意与吕世仲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承包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集体荒地水池承包合同书》和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西土门子村委会与吕世仲签订《集体荒地水池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吕世仲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村南附图内容的荒地水池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二十年,面积2.14公顷,价格每公顷每年5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元整,一次性缴清。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完善承包合同等事宜。2.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期内正常种植、养殖等行为。3.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有破坏土壤性质、污染水源等行为。如有触犯国家环保、林业、水利、土地等相关法律后果自负。4.如有国家政策性征地补偿归乙方所有”。该合同书中加盖了西土门子村委会公章,并由吕世仲和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日吕世仲一次性交纳了全部承包费21400元,西土门子村委会承诺于2016年3月份将2.14公顷荒地和水池交付给吕世仲,但至今未交付。故吕世仲诉至法院要求西土门子村委会履行合同,交付诉争地。西土门子村委会明确表示诉争地此前就已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无法交付。吕世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并按承包费数额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西土门子村委会在明知诉争荒地、水池已由他人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吕世仲签订承包合同,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吕世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承包费,西土门子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费,故吕世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世仲要求按已付承包费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西土门子村委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吕世仲虽然交纳了承包费,但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地,因此吕世仲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鉴于西土门子村委会对诚信的违背,显已给吕世仲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利息计算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世仲与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集体荒地水池承包合同书》;二、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吕世仲承包费2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孙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