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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950号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朱家凹。法定代表人陈方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关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代表人韩光聚,行长。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关清、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郑州奇正实业有限公司开具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后被告拒绝付款。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郑州奇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3020005326731445;付款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账务中心;出票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7月27日;收款人:郑州大来贸易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第一被背书人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原告,第三被背书人为陕西齐昱能源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铜川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后铜川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第二背书人签章处有印鉴刮擦变造痕迹,托收凭证付款人全称误。后铜川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退回前手陕西齐昱能源有限公司,陕西齐昱能源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退回原告。2017年2月6日,本案票据收款人郑州大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真实有效,第二背书人签章处财务印章正确的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恳请解付,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2月6日,第一被背书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在第二背书人签章处财务专用章加盖移位及法人章加盖模糊和不规范,又重新在第三背书人签章处加盖,造成重复背书现象,恳请解付,若由此产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3月25日,第四被背书人铜川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票据退还给陕西齐昱能源有限公司,其放弃该票的所有权,由此产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2017年3月25日,第三被背书人陕西齐昱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票据由铜川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其又退还给原告,放弃该票的所有权,若由此产生经济纠纷由其承担。2017年3月2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银行汇票由于后手陕西齐昱能源有限公司、铜川市天瑞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导致该汇票逾期,请求给予兑付,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背书连续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该银行承兑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票据。该票据虽然曾经由铜川市天瑞工贸��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根据该票据的背书和原告后手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该银行承兑汇票虽被拒绝付款,但第一被背书人已经对第二背书人签章处盖章情况作出说明,可以证明第一被背书人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已经做出说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能够证明自己是最终合法的持票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兑付总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原告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晓明审 判 员  陈晓菲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葛伟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