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连与白玉智、阚光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白玉智,阚光志,张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15号原告:张玉连,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苏金战,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系原告丈夫。被告:白玉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阚光志,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玉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张玉连与被告白玉智、阚光志、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的委托代理人苏金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智、阚光志和张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玉智承担清偿借贷债务责任,被告阚光志、张玉军承担连带清偿借贷责任。三被告给付人民币3万元整,及2017年3月28日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3%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白玉智向原告张玉连借贷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按期归还,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阚光志、张玉军自愿为白玉智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借贷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玉连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玉智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张玉连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阚光志、张玉军作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白玉智、阚光志和张玉军向原告张玉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连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如到期不还,给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超期部分的利息,借款人为白玉智,担保人为阚光志和张玉军,担保期限为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张玉连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白玉智应按时偿还借款。对原告张玉连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超出法律支持的月利率2%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玉智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阚光志和张玉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玉智追偿。被告阚光志和张玉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连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阚光志和张玉军对第一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白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