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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典、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典,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480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典,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典与被执行人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6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给付5723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12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东区的房产一处,系轮候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有车辆一部,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别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依职权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有法有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