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7程风与王文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风,王文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号原告:程风,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平,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原告程风诉被告王文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王文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344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8时56分许,被告王文平驾驶牌号苏H×××××号重型货车,沿苏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涟水县灰墩X301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程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程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风无责任。另被告王文平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程风受伤后在高沟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文平已先行共计垫付治疗费22875.9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34400元。被告王文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2875.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8时56分许,被告王文平驾驶牌号苏H×××××号重型货车,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涟水县灰墩X301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程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程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风无责任。另被告王文平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程风受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2875.91元,原告自行花2280元治疗。另查明,原告王文平居住在涟水县灰墩办事处灰墩街8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期限18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13000元,5、交通费400元,6、车损850元,7、检查费2280元。原告亦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王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分担。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程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2280元+22875.91元=2515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13000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850元,合计46765.91元。其中1-3项合计27715.9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715.91元属商业三责险,因被告王文平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按照保险双方的约定扣赔20%,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7715.91元*80%=14172.73元;其中4-7项合计19050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天安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共计赔偿原告23890元,向被告王文平支付1933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程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238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文平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9332.7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天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刘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