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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国红、高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李国红,高玮,王建军,王俊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370号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红,女,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高玮,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王俊磊,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红、高玮、王建军、王俊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红、高玮、王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国红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截止起诉之日前的财务顾问服务费用16.8万元(依每月1.2万元计),并依法判决被告李国红依该标准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至其全部偿还融资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李国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李国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共2.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红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国红提供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协助被告李国红完成投、融资;被告李国红每年按投、融资总额的12%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占用时间不足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标准是:每月的财务顾问服务费用为投、融资总额的1%),支付时间为投、融资款项到账当天;若被告李国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当天,经原告介绍并协助被告李国红完成融资120万元。被告李国红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国红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国红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军口头辩称:借款合同是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期限是7天,往后推延六个月,其担保期是到2015年11月3日,担保责任已过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红、高玮、王建军、王俊磊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国红寻找、介绍、协调第三方资金、资源,并尽力促成第三方以借、赞助等合法方式与被告李国红签订投、融资合同;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为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红同意按投、融资的12%给付原告财务顾问服务费;被告李国红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且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财务顾问服务费,则自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5年5月27日,李国红(借款人)与张献军(××)、高玮(担保人)、王建军(担保人)、王俊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5年5月27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月息3%,借款人:李国红,担保人:高玮、王建军、王俊磊,2015年5月27日。”4、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国红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收款人李国红,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5、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张献军向李国红汇款人民币120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红、高玮、王建军、王俊磊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一份。同日,李国红与张献军、高玮、王建军、王俊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张献军将120万元汇到了借款人李国红的账户,李国红也为××出具了收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红、高玮、王建军、王俊磊均未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国红提供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并融到资金120万元,被告李国红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财务顾问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财务顾问服务费16.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应当对上述顾问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红、高玮、王俊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玮、王建军、王俊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李国红负担3530元,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