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燕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439号原告:杜燕华,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燕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97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5时许,王以强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113公里+300米路段时,与于学峰驾驶的停着的货车相撞,造成于学峰死亡,货车乘车人于秋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王以强负主要责任,于学峰负次要责任,于秋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以强将鲁Q×××××货车交原告修理,且原告垫付此次维修等全部费用,车主王以强把此次交通事故享有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但原告并非行驶证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且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程序,且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沂分行,故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涉案车辆还应提供平安锁信息,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明符合上路及驾驶条件。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杜燕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以强是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费县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6年4月26日,王以强以挂靠车主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2016年8月19日5时许,王以强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300M路段时,与于学峰驾驶的停着的货车相撞,造成于学峰死亡、货车乘车人于秋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0819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以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21日,原告杜燕华与王以强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王以强将受损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由原告杜燕华修理;修理费、车辆配件费、施救费、评估费在修理期间由原告垫付……。2016年8月30日,原告杜燕华与王以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完毕,但提车时王以强未筹措到费用,未能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修理费及其他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经协商,王以强将其涉及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所有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所参保的保险公司……。2016年11月10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王以强委托,作出鲁金价评字(2016)第L056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损失为48215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临天价评字(2017)第017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41010元。另查明,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符合上路条件,王以强具备驾驶资质。本院认为,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费县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王以强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实际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并具有了原告资格。本案中,王以强将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杜燕华,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杜燕华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合同有关的保险利益。故应认定为原告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中被告承保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010元,有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金价评字(2016)第L0560号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杜燕华车辆损失理赔金4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燕华保险理赔金41010元。(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二、驳回原告杜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原告杜燕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