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国权与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于跃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权,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于跃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107号申请人执行人潘国权,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小角楼大道金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052189626D。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于跃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潘国权与被执行人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于跃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于跃东应支付潘国权相应费用及退还其部分剩余货款合计为12208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1元。因四川远鸿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于跃东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潘国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跃东应当申请执行人潘国权支付相应费用及退还其部分剩余货款合计为122084元及案件受理费1371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1750元,以上合计125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跃东的银行存款12520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