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马新广与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广,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初63号原告:马新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被告: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勤。马新广与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威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新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延吉威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广起诉请求:1.判令延吉威远公司给付借款1000万元;2.确认马新广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延吉威远公司多次从马新广处借款836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月利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至2016年9月,累计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000万元,延吉威远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延吉威远公司的借款全部用于龙祥园住宅楼项目建设中。鉴于双方存在上述借贷关系,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延吉威远公司将州政府西侧卧龙沟龙祥园19号住宅楼交由马新广施工,工程总面积16000平方米。合同隐含的目的是楼房竣工后以等价房屋抵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马新广组织人力物力施工,于2015年9月27日封顶。但由于延吉威远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给马新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借款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开庭审理期间,马新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标的97.71万元。延吉威远公司提交公司总经理王晓的书面答辩如下:“关于由王伟经手和公司直接发生的借用马新广本加息,共计1000万元诉讼事宜,因延吉威远公司除公司直接发生的一笔115万元借款外,其它借款均付给了经办人王伟手中的。经办人王伟还没有和公司进行财务报账,现公司同意认可原告诉讼本加息共计1000万元的欠款总金额,同时也同意马新广诉讼主张的一次性结清以延吉威远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中冲抵。保留对马新广借款经办人在公司财务报账时实际借款总金额的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新广提交龙祥园19号楼工程追加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同意追加往来欠款1000万元,追加经济补偿600万元,共计1600万元除以每平方米4000元等于4000平方米”。威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经法庭释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提交能够证明债权存在的原始凭证后,马新广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9份,款项证据目录一份,银行汇款明细表,马新广与威远公司借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已汇给王炜和王炜之妻孙淑香等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与金额为1997.71万元。延吉威远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法庭要求马新广出具款项来源证据。马新广陈述为:款项来源为个人向案外人借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解决纠纷。马新广与延吉威远公司就民间借贷事实与数额均没有异议,马新广请求以延吉威远公司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冲抵,延吉威远公司同意冲抵。至此,马新广与延吉咸远公司就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及偿还方式没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新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马新广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池东波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