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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建雄��叶帅英、赵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雄,叶帅英,赵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6554号原告:杨建雄,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叶帅英,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赵艳梅,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叶帅英之妻;。原告杨建雄与被告叶帅英、赵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帅英、赵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帅英、赵艳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雄借款本金8万元及8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叶帅英向原告杨建雄借款人民币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按季清息;为此,被告叶帅英向原告杨建雄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雄人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贰分季度清息借款人叶帅英133254150652012.9.28”;借款后,被告叶帅英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叶帅英与被告赵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叶帅英、赵艳梅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叶帅英向原告杨建雄借款人民币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叶帅英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雄提交的借据一支、打款凭证一支和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叶帅英与被告赵艳梅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补发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帅英向原告杨建雄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义务;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杨建雄请求被告叶帅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本案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8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艳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被告叶帅英、赵艳梅应向原告杨建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帅英、赵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自主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该二人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帅英、赵艳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雄借款本金8万元及8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叶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