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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志芬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芬,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08号原告:尹志芬,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何涛,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尹志芬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甫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交纳30万元购房意向金购买被告桂林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商业广场商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时经三年,被告项目至今未动工兴建,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开具的编号为№09906591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意向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是房屋预约款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不同意计付利息。被告金泰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告参与被告金泰公司推出的桂林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商业广场商铺预售认购,并于当天向被告交纳商铺意向金;被告出具编号为№09906591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形成了商品房认购关系。此后,由于项目未动工建设,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商铺意向金并开具收款收据,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商品房认购意向金的给付义务,被告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定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受的是意向金而不是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该资金,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尹志芬返还购房意向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甫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