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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黄艺伟与张雪珍、谢星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伟,张雪珍,谢星钦,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952号原告:黄艺伟,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张雪珍,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谢星钦,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联中村。法定代表人:阙贵昌,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商务运营中心1幢太古广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负责人:郑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艺伟与被告张雪珍、被告谢星钦、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被告张雪珍、被告谢星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珍、被告谢星钦、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2时39分许,被告张雪珍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闽F×××××号罐式半挂车沿319国道319机动车道由南靖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南陵大桥灯控交叉路口西侧,由快车道变更驶入慢速车道过程中,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黄龙发驾驶的闽E×××××号自卸低速货车,之后被告张雪珍将其所驾车辆驶入左拐弯导向车道碰撞倾轧该车道由杨镇江驾驶正常起步通行的闽E66**学号小型驾车(内载黄艺伟、徐丽萍、柯添福、谢宝华),造成车辆损坏,杨镇江、徐丽萍、柯添福、谢宝华当场死亡,黄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芗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雪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20000元;2、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3、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伙食费:2000元;7、后续检查治疗: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9、医疗费:(524791-51500)=991元。合计:211000元。被告张雪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谢星钦是我老板,事故发生当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我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五年。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无异议。被告谢星钦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车辆挂靠在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2、被告张雪珍是我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雪珍是在履行职务。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返还我给原告垫付的3万元。4、伤残赔偿金偏高,应为102068元;护理费偏高,原告未提供其花费护理费聘请护工的依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护理费也应参照农林牧渔工作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护理应予以减半。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年龄20岁,未从事任何职业,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张雪珍因本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无依据,原告未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且该超载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超过90%。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2152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13793元/年×20年×30%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元/天×24天+120元/天×66天×30%计算。误工费应按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60天×1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本事故被告张雪珍已构成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24天×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按3000元为宜,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建议腰部支具保护;加强营养等。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49029.65元,11天的护理费1811.65元,胸腰骶椎矫形器1600元;共计52441.3元。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和被告谢星钦分别垫付了赔偿款21520元和3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黄艺伟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黄艺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二处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黄艺伟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24日,出院后护理66日。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登记并挂靠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谢星钦。被告张雪珍系被告谢星钦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原告受伤和杨镇江、徐丽萍、柯添福、谢宝华四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时,闽F×××××号罐式半挂车运载的散装水泥为39540公斤,超载25%”等内容,并认定被告张雪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雪珍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后认定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不计免赔率险”一章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均以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五条赔偿款计算中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了杨镇江、徐丽萍、柯添福、谢宝华死亡赔偿金共计144848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认为,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依已生效的免责条款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谢星钦认为,一、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谢星钦未收到保险条款,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二、保险公司提出的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投保人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收到的保险条款中,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的形式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盖章,应当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已向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其次,本案“10%的绝对免赔率”及不计免险率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语义清晰,并无任何岐义。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四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政府及公安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同意按5%的免赔率予以计算赔偿款,故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总赔款为150万×(1-5%)=142.5万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扣除已垫付给四名死者及原告的赔偿款后,尚余的赔偿款为(142.5万元+12万元)-1448480元-21520=750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029.65元;2、误工费752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可依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45764元/年,并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损失即45764元/年÷365天×60天=7523元;3、护理费7579.65元,其中住院期间的11天的护理费1811.65元;其余13天的护理费可依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45764元/年予以计算为45764元/年÷365天×13天=16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45764元/年÷365天×66天×50%=4138元;4、伤残赔偿金102068.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并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为13793元/年×20年×37%=10206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6、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为49029.65元×10%=4903元;7、交通费240元;8、胸腰骶椎矫形器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3423.5元。原告关于继续治疗费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侵权人张雪珍构成犯罪并已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雪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谢星钦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珍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谢星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四人死亡(已调解结案),故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应依各受害人赔偿比例,在交强险限额的预留份额内赔偿原告黄艺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0元,共计21520元,该款项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已垫付,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51903.5元,被告平安保险龙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0元。尚余赔偿款151903.5元-75000元=76903.5元,应由被告谢星钦承担。该款项与其垫付款3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谢星钦应再支付原告黄艺伟赔偿款46903.5元。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雪珍对被告谢星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艺伟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二、被告谢星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艺伟各项损失共计46903.5元。三、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雪珍对被告谢星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原告黄艺伟负担398元,被告谢星钦、被告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雪珍共同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郭诗旖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