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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苏妹诉熊生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妹,熊生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757号原告陈苏妹。法定代理人米晓敏。委托代理人舒杰。委托代理人龚星银。被告熊生景。委托代理人谭显友。委托代理人向卓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武中平。原告陈苏妹诉熊生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亮、刘华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妹的法定代理人米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杰、龚星银、被告熊生景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苏妹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熊生景驾驶湘N1D6**号小型轿车,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怀化市三中对面路段,将行人原告陈苏妹撞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5647.42元,被告熊生景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双方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655.42元;2、被告熊生景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生景辨称:湘N1D6**号小型轿车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起诉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作重新鉴定不合理。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依据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熊生景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项不超过10000元,商业险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调整。四、医药费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保用药。五、误工费计算过高。六、护理费计算过高,不能以二人计算。七、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八、后续医疗费过高,需重新鉴定。九、营养费按照229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十一、交通费没有依据。十二、精神抚慰金过高。十三、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7时,被告熊生景驾驶湘N1D6**号小型轿车,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怀化市三中对面路段,将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苏妹撞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门诊、住院医药费83647.45元,被告熊生景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923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熊生景负主要责任,原告陈苏妹负次要责任。被告熊生景驾驶湘N1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认为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苏妹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对原告的智商进行测试、未对原告进行脑电图检查,且WAIS-RC检测未完成,WMA检测也未能完成,故作出对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鉴定意见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0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21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苏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米晓敏,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陈苏妹自2014年1月22日起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区。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生景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3120282016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事实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9号、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221民特1号,证实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5、(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3级伤残、护理期限188天、营养期限188天、误工期限188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熊生景驾驶的湘N1D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7、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而住院救治的事实;8、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需要双人护理的事实。9、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实原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家属垫付鉴定费用3100元的事实。11、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出租车专用发票6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12、预交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熊生景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13、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的事实;1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熊生景驾驶的湘N1D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工作、生活在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原告陈苏妹的诉讼请求和《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陈苏妹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药费项:138687.45元。1、医药费:83647.45元(被告熊生景垫付2923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天×188天=94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8天=5640元;4、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38687.45元。二、伤残赔偿金项:941336.5元。1、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188天×2人=43775元;2、伤残补助金:31284元/年×20年×80%=500544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188天=16065.5元;5、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2494元/年×80%×10年=33995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941336.5元。三、其他项:鉴定费3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83123.95元。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熊生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苏妹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熊生景承担80%责任。本案中,被告熊生景驾驶的湘N1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经济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交强险部分120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83123.95元-120000元-3100元)×80%=768019.2元,因湘N1D6**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500000元。被告熊生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83123.95元-120000元-500000元)×80%=3704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苏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苏妹经济损失500000元,共计6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赔偿原告陈苏妹经济损失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熊生景赔偿原告陈苏妹经济损失370499.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9238.9元,被告熊生景还应当赔偿原告陈苏妹经济损失3412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苏妹承担1000元,被告熊生景承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刘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翟晓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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