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254武绍林与董培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绍林,董培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254号原告武绍林,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吴艳,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董培领,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玥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武绍林诉被告董培领、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冯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培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绍林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董培领驾驶苏J×××××号轿车,与孙宏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孙宏文和摩托车乘坐人武绍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董培领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董培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宏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培领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原告武绍林对前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建湖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董培领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培领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7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4+7)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21400元[(108+34)天×100元/天)]、误工费109500元(365天×3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9.6元(40152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2554.6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79788.2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培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董培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董培领承担;4、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到庭接受查验,鉴定机构也没有依法选择,请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5、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居住地西安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35分,被告董培领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城建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公园路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沿公园路由东向西孙宏文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孙宏文和摩托车乘坐人武绍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董培领驾车逃逸,建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培领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宏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武绍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绍林入住建湖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耻骨上下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面部及左足撕裂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2日至29日,原告再次入住建湖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9267.06元。经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绍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武绍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髂骨、髋臼骨折;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二处)、十级(二处)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首次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另查明,被告董培领驾驶的苏J×××××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姚迪,该车在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武绍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油漆工,租住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路与森达路交叉口西南角朱某家的房屋。又查明,2015年7月,原告武绍林对前期医疗费65867.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绍林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培领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7元。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被告董培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培领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免除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2016)苏09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宏文的损失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孙宏文的损失合计35376.87元,由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孙宏文13990元,被告董培领赔偿孙宏文1497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培领驾驶证、苏J×××××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015)建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唐某、陈某、朱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绍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武绍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减去已经赔偿的武绍林医疗费10000元,孙宏文损失139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于被告董培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董培领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70%。原告武绍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原告的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期限以法医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油漆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支持110元/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湖县城居住、工作,有证人证言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对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西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根据案情、伤情、相关检查等资料及对被鉴定人检查后,根据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证据交换、选择鉴定机构,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武绍林的损失:医疗费92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4+7)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12900元[(35×2+145)天×60元/天)]、误工费401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2729.6元(40152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董培领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绍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9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10元[122000元-(10000元+13990元)],由被告董培领赔偿原告117528元[(265907-98010)×70%]。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绍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武绍林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董培领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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