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356号原告:王卫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紫光花园东幢网点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莹,女。原告王卫东与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被告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768,626.00元;2、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14.49元;3、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019.00元;4、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付款利息13,708.90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017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2%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801,268.39元;5、本案诉讼费由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王卫东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65号A号地下商业街01幢00-1488室商品房卖给王卫东,房款总价768,626.00元。王卫东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始终未向王卫东交付房屋。2016年4月28日,王卫东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退铺协议书,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其出售给王卫东的上述商品房,协议签订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王卫东768,626.00元购房款。同时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违约金为10,914.49元,在撤销网签备案期间,给付王卫东房租金,按照3元/平方米计算。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卫东诉讼至法院。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商品房回购合同。争议房屋至今没有撤销网签备案,现仍登记在王卫东名下。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签署商品回购合同是响应政府的号召而为,非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卫东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退铺协议书对给付房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王卫东仅仅依据合同第二条起诉给付房款是不合理的。三、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王卫东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四、王卫东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914.49元,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因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逾期交房,且在退铺协议中已经明确。五、关于王卫东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主张,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计算明细,合理部分同意给付。六、王卫东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给付房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问题,王卫东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王卫东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卫东购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65号A号地下商业街01幢地下1层488号网点,网点总价款为768,626.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王卫东将购房款768,626.00元交付给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王卫东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退铺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王卫东将上述商品网点退回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王卫东购房款768,626.00元。第三条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好全部购房款时通知王卫东,双方共同到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撤销备案当天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卫东。第四条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本协议签订的前一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0,914.49元。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在本协议签订至撤销网签备案期间,王卫东同意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标的房屋,按照3元/平方米/日计算租金,由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并支付。退铺协议签订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王卫东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租金等,王卫东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王卫东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合同的约定,给付王卫东购房款、违约金及租金。关于房款的给付时间,本院认为,商品房回购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回购房屋的房款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系对第二条内容的补充,并不改变双方在第二条中已约定的房款交付时间,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条抗辩双方对房款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无法律依据,本院对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王卫东主张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房屋租金,系双方约定,计算之后为7,885.35元(14.85平方米×3元/平方米/日×177天),应与房款一并给付。王卫东主张的房款逾期未付利息损失,依据退铺协议约定,骏弘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完毕,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骏弘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付王卫东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自2016年10月29日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本金768,626.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卫东购铺款768,626.00元、违约金10,914.49元、房屋租金7,885.35元,共计787,425.84元;二、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卫东购铺款768,62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