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圣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圣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957号原告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信臣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贤,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圣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魏河花园2号楼3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胡赟涛。原告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圣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圣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12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4500.63元(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470天×52129元×0.1%),同时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9月3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富可视电视40英寸、50英寸等产品。合约总价85629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仅支付33500元货款,至今仍欠付原告52129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ZZ-L-K-026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富可视40英寸液晶电视机;对于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的货品,被告应提前30天签发书面订单给原告,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人提货签收后即使同为原告交付货品;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或双方签订的订单约定、准时、足额向员工支付货款,付款时间为确认订货先支付10%定金,交货前一周支付30%货款,交货后一个月内支付60%货款;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其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品,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采购原告富可视电视产品(采购单号为:20150603-01),货款总金额为85629元;根据已签订合同(单号2015ZZ-L-K-0261)交易付款条件,被告在交货前期已支付40%货款共计33500元,但至今拖欠尾款52129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制定尾款还款计划: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还款7129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25日还款15000元;本着长期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承诺按照以上未付尾款还款计划准时整额还款及执行本协议;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如果被告按照以上未付款还款计划准时整额进行还款,可取消前期违反合同(单号2015ZZ-L-K-0261)付款条件而造成违约金金额;三、如果被告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将根据双方已签订合同(单号2015ZZ-L-K-0261)进行追究责任。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品的日期,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日期即2016年3月23日为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12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圣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2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南阳鸿富锦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