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蔡鹏与曾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鹏,曾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鹏,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曾桂芳,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申请执行人蔡鹏与被执行人曾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桂芳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鹏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20445.5元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履行到位1445.5元,申请执行人蔡鹏与被执行人曾桂芳于2017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12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按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大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丹书 记 员 林 洋 关注公众号“”